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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5-17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区、市)司法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行政应诉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行政应诉机关。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第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市、县(区、市)政府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转交市、县(区、市)司法局,由市、县(区、市)司法局确定以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

市、县(区、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室转送的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二日内制作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请示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将起诉书副本一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向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

市、县(区、市)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单位的,由市、县(区、市)司法局提出应诉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并提交答辩状、代理词,提交证据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材料;

(三)组织相关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将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局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市、县(区、市)司法局对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督促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机关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也可以委托一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共同出庭,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委托前款规定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列举,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应诉意见应当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其他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参与领导班子分工的党委(组)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规划师、总工程师、总审计师等负责人。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庭审后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应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机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要积极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

     (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建议、意见和整改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建议书要求,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

 (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应诉案件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参加应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拒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不整改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六)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司法局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行政应诉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